地方人大工作的主要内容可用“四三三”来概括:用好四项权力(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做好三项工作(立法工作、监督工作、代表工作),开好三个会议(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这些工作内容涉及很多概念,其中不少是容易混淆的常用概念。作为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从法理上探究这些易混概念的立法原意,推敲它们之间的差别,准确地使用它们,对维护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提高人大工作质量,引导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单位的规范使用十分必要。下面是笔者在做培训工作时,遇到的、学员们提问得比较多的一些易混概念。笔者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对这些概念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一些思考,企盼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三个重要机构及其对应的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四、五、十一、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由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机构,它的组成人员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才是会议,它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集中在一起审议议题时的形式。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此可以看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一个机构,它的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委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才是会议,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集中在一起审议议题时的形式。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度》第一、三条规定:“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是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参加”。“主任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由此可见,此处的“主任会议”与上述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所不同,它同时扮演了两个角色--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组成的机构(主任会议)和由这个机构的组成人员集中在一起召开的会议(主任会议会议),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仅扮演机构的单一角色。造成这种不同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会议一词的连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系统中,有三个极其重要的机构,它们的准确用法是:一是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在不会引起歧义时,也可简称常委会。三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不会引起歧义时,也可简称主任会议。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为三个机构的名称里有“大会”、“会”和“会议”的词语,就否定他们的机构属性,而把他们划到会议的范畴。这三个机构对应着三个重要的会议,根据会议大都采用“某个机构或某项工作+会议”的模式来确定名称的惯例,它们的准确用法是: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简称人大会议。实际使用全称时,一般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出现,例如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简称人大常委会会议,在不会引起歧义时,也可简称常委会会议。实际使用全称时,一般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出现,例如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三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会议,为了避免出现两个“会议”连叠,平时不使用这个用法,而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时作为机构和会议的称呼,在不会引起歧义时,简称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主任会议。在可能引起歧义或实际使用全称时,一般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次会议”作为会议的用法(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两个“会议”连叠,又可以有效区分机构与会议的不同,符合“机构或工作+会议”的会议命名惯例,同时也与人大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全称使用习惯一致),例如“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3次会议”。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注意上述三组机构和会议的区别,常会出现以下混用情况。一是“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用。例如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说成“人大主任、副主任、委员”。又如把“人大常委会”称为国家权力机关,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成“人大主任会议”,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说成是“人大办公厅”等等。“人大”与“人大常委会”这两个概念虽然都是机构的范畴,但“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是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组成人员只有代表,没有主任、副主任、委员;而“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委员。因此“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不能混用。
二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人大常委会委员”混用。例如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人大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又如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说成“常委会委员(或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等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和委员,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直接选举产生的,不是先选出委员,再从委员中推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并不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人大常委会委员”混用。
三是“常委会会议”与“常委会”或“常委会议”混用。例如常常把“召开常委会会议”说成“召开常委会”或“召开常委会议”。首先,前面已经说过,常委会是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机构的概念,不是会议的概念,“召开常委会”,实际上就是召开机构,语法上是错误的,只有会议才能召开,机构是不能召开的。其次,“常委会会议”法定出席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委员,而“常委会议”顾名思义只能是常委(假设能够代表常委会委员)参加,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参加,所以不能把“常委会会议”简称为“常委会议”。在这里还要注意的是,《地方组织法》只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有“委员”职务,没有“常委”或“常务委员”的职务。
四是“大会”不宜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例如不宜把“会议秘书处”、“会议议程”、“会议日程”分别称为“大会秘书处”、“大会议程”、“大会日程”等等。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如《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条规定“……并决定下列事项:……(二)会议日程……”。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会引起歧义时,“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简称人大会议)还可以进一步简称为“会议”,“会议”所设的临时机构以及“会议”的有关事项的前面应该冠以“会议”,而不是“大会”。虽然在实际工作,特别是在工作层面的文件和材料中,“大会秘书处”、“大会议程”、“大会日程”、“大会主席团”、“大会筹备组”、“大会临时党委”、“大会选举办法”等表述俯首可拾,但笔者还是主张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使用“会议”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为好,不宜用“大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况且,此“大会”(会议用语)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大会”(机构用语)还有可能引起混乱。
二、六组与任职、离职有关的易混概念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归纳了一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的任职与离职,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选举。人大通过选举、再次投票、另行选举、补选等方式,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乡镇人大无此权限),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正副职及法院、检察院(简称两院)正职领导,乡镇人大正副主席。二是罢免。人大通过罢免的形式终止自己选出的代表,终止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两院正职领导以及乡镇人大、政府正副职领导的职务。人大常委会通过罢免的形式,终止上一级人大个别代表职务。三是任免(包括任命与免去职务)。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形式,任命或免去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政府个别副职领导及其他组成人员职务,两院副职以下有关人员职务,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下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此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般都会在制定人事任免规定时,作出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规定。四是决定和推选代理人。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推选代理人的方式,决定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代理人,推选人大常委会正职领导代理人。五是通过人选。人大采用通过人选的方式,通过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采用通过人选的方式,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六是接受辞职。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两院正职领导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辞职请求,终止其相应职务。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皆可以提出辞去代表职务。七是决定撤销。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撤销职务的方式,终止政府个别副职领导的职务,终止由它任命的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由它任命的两院人员的职务。此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规定一般都规定: 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上述任职与离职方式中,要注意以下几组概念的区别。一是再次投票与另行选举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人大代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进行。这就是说,再次投票与另行选举虽然都是上一次选举的延续,但它们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主要区别是:再次投票只需对获得过半数选票且票数相等的人进行第二次投票,不需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则需要重新确定候选人。再次投票一般应当场进行;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二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区别。《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由此可见,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都是人大代表选举的方式,但它们的适用对象和选举方式不同。我国五级人大代表中,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他三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另外,直接选举需要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在选区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选举,而间接选举只需召开下一级人大会议进行选举即可。
三是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十四条以及各地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对象是: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免的对象是: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对象是:下一级检察院检察长。由此可以看出,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都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都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是适用对象不同,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张冠李戴。
四是接受辞职与免职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提出辞职;闭会期间,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大提出辞职。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提出辞职。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十四条以及各地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免去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政府个别副职领导及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免去两院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免去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委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此可见,接受辞职与免职的相同之处都是职务终止的方式,不同之处是:接受辞职的对象基本上都是选举产生的,免职的对象基本上都是任命产生的,即接受辞职是与选举对应的,免职是与任命对应的。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两院正职领导,乡镇人大、政府正副职领导,采用接受辞职的方式终止职务;对于县级以上政府秘书长及组成部门领导、两院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委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采用免职的方式终止职务,大家都没有异议。由于地方县级以上政府副职领导既属于《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领导人员,可以提出辞职,又属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个别免职范畴,所以他们既可以用接受辞职的方式,也可以用免职的方式终止职务。那么,到底用哪一种方式更合适一些呢?笔者认为,应遵循“谁选举,谁接受辞职;谁任命,谁免职”的原理,由职务的产生方式来决定职务的终止方式比较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副职领导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选举、补选和个别任命。对于选举和补选产生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终止,用接受辞职的方式。对于以任命方式产生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终止,用免职的方式。当然,用接受辞职的方式终止以任命方式产生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是决定代理人和推选代理人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政府、法院、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在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也就是说,决定代理人和推选代理人都是在选举产生的被代理人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使用的任职方式,都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但它们适用的对象不同:一府两院正职领导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用决定代理人的方式;人大常委会正职领导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用推选代理人的方式。
六是选举与表决的区别。《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任职与离职方式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任职,包括选举、任命、决定和推选代理人选、通过人选;另一类是离职,包括罢免、免职、辞职、撤职,它们的实现形式是选举和表决。选举与表决有以下区别:第一,选举和表决的对象不同。在上述任职与离职方式中,除选举外,其它的任命、决定和推选代理人、通过人选、罢免、免职、辞职、撤职等方式都是通过表决的形式实现。关于选举与表决的具体对象及不同之处,本文前面已做过详细的罗列,此处不再复述。第二,选举和表决的表达权限不同。选举时,人大代表可以对候选人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而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对拟任职与离职的人员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不能另选他人。第三,选举和表决的表达形式不同。选举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而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举手表决等方式进行。
三、六对其他易混概念
一是专委与工委。例如,把“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称为“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又如“专委和工委都是人大的工作机构”等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受人大领导,闭会期间,受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作为它的工作机构。由此可以看出,专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简称,它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常设机构;工委是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简称,它是人大常委会常设的工作机构。专委与工委的主要区别有三个:首先,隶属关系不同。专委在人大会议期间受人大领导,闭会期间受人大常委会领导;工委受人大常委会领导。其次,职务名称及资格要求不同。专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组成人员必须是人大代表;而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组成人员可以是人大代表,也可以不是人大代表。再次,产生方式不同。专委的设立和组成人员是由人大决定和通过产生的;而工委的设立和组成人员是由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任命产生的。
二是代表议案与代表建议。例如,常把“代表议案”称为“代表建议”,把“代表建议”叫作“代表议案”。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此外,地方各级人大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条例一般都会规定:一个代表团也可以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代表议案是达到法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或代表团提请本级人大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代表建议),是代表或代表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看法和主张。代表议案与代表建议有如下区别:第一,提出主体不同。代表议案必须是由法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或代表团提出;而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代表团提出。第二,涉及内容不同。代表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代表建议的内容可以涉及各方面的工作。第三,办理主体不同。代表议案由法定机构(会议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人大会议议程,交由人大会议审议;而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主要由代表建议所涉及的内容来确定,有一些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但大量的皆由一府两院等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
三是代表议案与委员提案。议案与提案是在人大和政协同时召开会议的两会期间最容易混用的概念。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都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有法定机关或组织提出的,第二类是由代表(含代表团)和委员提出的。本文仅比较第二类即代表议案与委员提案的不同。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政协地方各级委员会提案工作规章(如《政协海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代表议案是指由达到法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提请本级人大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委员提案是政协委员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代表议案与委员提案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提出主体不同。代表议案必须是由法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个人无权提议案;委员提案可以由政协委员个人提,也可联名提,人数不限。第二,涉及内容不同。代表议案涉及面比较小,只能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内容;而委员提案涉及面较宽,包括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的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第三,法律效力不同。代表议案一旦经主席团提交人大会议审议并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而承办单位对委员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转化为决策;因一时不能实施的,应列入规划;经论证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说明情况。
四是人大会议秘书长与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最常见的错误是将两者都称为人大秘书长。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三、四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由此可见,人大会议秘书长是人大会议期间的临时机构--秘书处的负责人,由人大会议的预备会选举产生,每次会议的预备会都要重新选举。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是人大会议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一,任期是一届五年,不需要人大每次会议重新选举。
五是出席与列席。关于出席与列席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第三、二十七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人大代表享有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权利。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大会议。由此可见,参加人大会议的人员有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没有列席代表。其中,出席人员只有一种:本级人大代表。列席人员有三种:法定列席人员--政府领导及其他组成人员,两院正职领导;决定列席人员--县级以上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可以列席人员—县级以上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有关人大会议的新闻报道中,常常会出现“×××等列席代表列席了会议”的说法,这是不对的。
六是代表职务的暂停执行与终止。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前提条件有七个: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两者的报告、公告程序是: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镇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代表职务的暂停执行是指当选的人大代表的代表职务还在,还是代表,只是暂时不能履行代表职务;代表职务的终止是指当选的人大代表的代表职务已解除,已不是代表。不论两者的实质和前提条件,还是认定程序都是不同的。
山东寿光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专题询问的几点做法
(一)正确认识开展专题询问的意义,着力解决“不愿开展”的问题。从实践来看,通过有重点的询问和有准备的回答,不仅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深度了解政情社情,提高了议政质量,同时还可以对被询问者施加一定压力,敦促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工作,有利于提升人大的主体地位和权威形象。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上提出要“使专题询问开展得更加有声有色、更富实效”,这是对开展专题询问的更高认识和期望要求。因此,我们应深化对专题询问的认识,明确专题询问的性质、作用和目的,善于运用、正确使用,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更加深入,推进专题询问常态化,不断提升人大监督的实效。
(二)完善专题询问的方式方法,着力解决“不会开展”的问题。专题询问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方式,需要注重法定性和程序性,着重研究“问什么、怎么问、怎么答”的问题,保证专题询问取得应有效果。首先必须科学选定议题,专题询问要有的放矢,问大事、问要事、问难事,应重点瞄准三大领域,即从市委作出决策、政府着力推进、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中选择;二要制定详细方案,明确询问主体,合理确定应询主体,认真细致地做好相关调查;三要科学合理安排设问,所提问题要主题明确、重点突出、观点鲜明,做到宜精不宜多,宜深不宜浅,宜专不宜广,保证专题询问有深度。四是加强与“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应询要求,使被询问者在会前有充分的时间开展调查研究,为专题询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五是在询问过程中,应遵循公开、务实、严肃、活泼的原则,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力求询问能问出深度和要害、回答能答出责任和承诺。在询问规模上,既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形式进行;在发问方式上,既可以由提前确定的一名主询问人按提纲发问,其他询问人补充发问,也可以由若干名询问人依次分别发问。为回应社会关切,保证监督效果,应公开宣传报道专题询问情况,具备条件的地方应进行网络直播,直接将专题询问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监督之下。
(三)强化对专题询问的跟踪监督,着力解决“开展无效”的问题。专题询问的效果,不仅在于被询问者的答复情况,关键在于答复和承诺后的落实情况,做到有询问、有答复、有结果,注重询问成果的转化,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询问的目的。专题询问不可搞形式、图热闹、耍“花架子”,而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常委会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和程序,明确落实责任,将询问、梳理、交办、跟踪、督办构成一个严密的整体,确保专题询问意见得到切实办理。地方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专题询问问题的跟踪督促,如有必要,可以对专题询问的问题办理和落实情况进行再次询问,切实把专题询问的问题抓到底、抓出成效。
人大工作实践中需要依法规范的一些用语
人大工作法律性强。实践中一些有关人大工作的用语不准确或者不够严格,需要依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的规定加以规范。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不是一回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整个政权体系和组织制度,是包含了各级人大以及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和相互关系的制度,是包含了党与人大、人大与人民、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能划分关系等的制度。
人大常委会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 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只有人大才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机关一般是指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包括办公厅(室)、有关工作委员会、人大专门委员会下设的机构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班子和服务班子。
地方人大是本行政区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只是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应当讲人大常委会主要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不限于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每届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是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 立法权只属于一定级别或者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全部。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以及全国人大授权的一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才享有立法权。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 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审查计划、预算的调整和变更 不能把调整和变更放在一起讲,也不能笼统地讲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人大对XX法组织执法检查 应当讲是对XX法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主体则是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 这种说法使人搞不清楚是人大常委会还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不同于人大常委会委员,前者还包括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或者主任、副委员长或者副主任、秘书长(县级人大常委会没有秘书长)。
人大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没有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的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在法律上没有常务副主任的说法,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不同于代表大会会议的秘书长。
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应当是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人大工作委员会 人大没有工作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大根据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是在性质、组成、作用上都不同的机构。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与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也不能等同。
人民代表 应当讲人大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人民代表是个宽泛的概念,人大代表则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提案 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就不再使用代表提案的说法,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是代表议案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这区别于政协提案。
人大代表的监督职权 对“一府两院”监督的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代表作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个人或者部分不能行使监督职权,这与代表享有的一些权利是有区别的。
人大代表专职化 我国的人大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天然的、紧密的联系,大都是兼职的而不是专职的。这不同于人大常委会、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专职化,例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
代表受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是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而不是受其他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由于人大代表选举方式不同,选区也不同于选举单位。
撤销人大代表资格 人大代表由于各种原因不适合再当代表,是代表资格终止而不是撤销其代表资格。
全国人大X届X次会议 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X次会议,简称为X届全国人大X次会议。地方则是XX(行政区域)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第X次会议,简称为XX(行政区域)X届人大X次会议。与此相关,应当是X届全国人大常委会X次会议,或者XX(行政区域)X届人大常委会X次会议。
各级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两个月召开一次常委会例会
全国人大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一次是下限。与此相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两个月一次是下限。
此外,实践中人大工作的用语还要注意下面的不同:
1、人大级次的不同。本级人大不同于同级人大,本级是自身的一级,而同级则无行政区域之分。上一级人大不同于上级人大、下一级人大不同于下级人大,上一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上的一级,上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上的各级,下一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下的一级,下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下的各级。
2、选举方式的不同。例如预选、另行选举、补选,预选是对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采取的一种措施,另行选举是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采取的一种措施,补选是有关职务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进行的补充选举。
3、任命方式的不同。例如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人大常委会是决定任命有关国家机关副职或者其他组成人员,依法任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
4、去职方式的不同。例如罢免、撤职、免职、辞职,在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会议上的程序是不同的,而且罢免理由广泛但一般适用于严重违法违纪的,撤职一般适用于违法过错的,免职则多用于非过错而去职的,辞职则有主动辞职和被动辞职之分。
5、质询与询问的不同。质询是向有关机关提出质问的监督手段,而询问是要求有关机关进行说明、解释或者提供进一步情况,二者的目的功能、提出程序、答复形式等都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