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午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资金、使用土地、经营场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保护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
国家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第六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和代购代销等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州投资建设,其投资及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自治州重点鼓励的投资项目:
(一)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荒山、荒坡、荒滩,生态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基础建设项目;
(二)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州内国有或者集体企业,利用地方优势资源,开办工业项目;
(三)兴办旅游业、娱乐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信息业等;
(四)发展高科技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各类集贸市场。
对多渠道筹资新建、改建各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新建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生产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用自治州、县名称。
第十一条开办自治州鼓励的投资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州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二条兴办开友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项目,从批准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按上述项曰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15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投资兴办教育、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及交通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其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或者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
第十六条本州农牧民销售自产的蔬菜和牛羊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外地运入本州的蔬菜,在每年1 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贷款信誉评估制度,根据信誉程度,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财政、税务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公平税赋,对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额审定制度,由税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审定,合理确定收税额度。
第十九条凡在本州境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试营业一年后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营业期间,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其实际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申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实际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均可先行登记发照,其差额部分在两年内补足。拥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可抵免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注册资本。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直接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办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注册登记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二条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产品和进行有偿服务,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不应当支付的费用或者摊派钱物。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对卡外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