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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树藏族自治州公路管护条例



            (1995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公路管护范围: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里程碑、路标、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护路林木、养护料场、公路用地、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公路管理工作。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电、农牧等部门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州境内的公路实行分级养护和管理,州至县道由州工交局负责,县至乡道由县工交局负责,乡至村道由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负责,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州、县工交局协助省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国道、省道的管护工作。
    第五条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路况及其设施,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过能力。
    第六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民用建筑、草原围栏等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控制的红线范围内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或者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砂,构筑设施,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禁止在大型公路桥梁的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以及进行其它危及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八条建设单位修建工程,需要临时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应当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有标准修复。
    第九条公路养护单位在公路养护中,应当加强对沿线植被、环境和通讯设施的保护。对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损坏的,应当进行复垦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条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设置公路养护砂石料场或者施工取土场地,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社会公益事业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经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十一条公路遇有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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