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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
    第三条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条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者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
    第五条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者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
    第九条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夏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
    第十条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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