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II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年至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职责
第七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
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条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人学
第十二条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以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以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者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
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以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效。
第二十三条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当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经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百分之五。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扶贫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当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者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者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
第三十七条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者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